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遲至115年4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