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麟學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文賓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下稱第759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759號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1日始具狀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