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麟學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文賓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