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麟學
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文賓間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細繹其書狀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