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 請 人 邵曰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