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鄧加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法定再審期間內之同年月24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09頁)。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