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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 賴怡臻

蔡永志代 理 人 陳明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茲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對伊等為不利之認定,已違反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之神聖創新判決意旨,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任加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