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子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有鳳等間請求返還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該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62號確定裁定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惟伊係於114年6月9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王健全已死亡為由,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案列:該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始確知王健全已死,旋於114年7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且釋字第393號解釋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應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故62號確定裁定僅以伊聽說王健全死亡,遽謂伊得不經刑事判決確認王健全死亡之事實,即起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