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鄭惠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18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114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伊無罪,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115年1月8日上訴期間經過後經電詢書記官,始知悉系爭刑事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即於同年月30日對第21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詎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被告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則據以聲請再審,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達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刑事判決於114年12月10日宣判,撤銷一審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改諭知聲請人無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於114年12月22日收受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於115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第77頁)及該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所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第218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一審刑事判決,其後之確定裁判即系爭刑事判決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事由係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而有所謂知悉該事由可言,故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0頁原確定裁定),難認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已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其於115年1月30日提起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既無法知悉檢察官何時收受判決,其主張:伊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115年1月8日上訴期間經過後電詢書記官,始知悉上情等語,表明其非於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即知悉再審事由,非無可採。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又原確定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再審之訴之狀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