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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 楊逸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撤銷金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聲請人給付撤銷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第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聲請人不服,對甲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認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亦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或第486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而於115年3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乙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乙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依同上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以:伊已就甲裁定提出合法「抗告」並非「異議」,法院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重要證物、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伊於115年3月15日復原取得附表所示再證11、12對話錄音等新證據且與再證10比對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乙裁定、甲裁定及第94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7300元及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究諸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及其所提如附表所示證據(見本院卷第3-49、67頁),其中再證1至12與其前對於乙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提證據相同(見本院卷第45-49頁之再證18),均係主張伊已對甲裁定提出合法「抗告」、乙裁定駁回「異議」之主文與理由矛盾、相對人不得撤銷對伊之法律扶助、第94號裁定不應准許相對人對伊為強制執行、甲裁定不應駁回伊抗告等節,即對於第94號裁定、甲裁定、乙裁定所為指摘,尚非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定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再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6日新院玉109司

執全孔字第83號函再證2: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證3:聲請人「108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證4: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證5:聲請人「107年度综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再證6: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再證7: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再證8:「法律扶助規定『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得例外

不予加計」再證9:「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表」再證10:「法律扶助與各類委託扶助專案表」再證11:「對話譯文資料」、錄音光碟再證12:「資料救援報修」再證16:聲請人114年12月9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再證17:聲請人114年12月5日民事抗告狀再證18:原確定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