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春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即附表編號20,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位階之個別法院或法官見解,錯誤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325號裁定意旨,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認為前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誤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㈢相對人應返還本案訴訟執行金額予聲請人,及自再審之訴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即主張前確定裁定判斷基
礎僅屬法院或法官之個別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限縮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利,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人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因前開消極不適用、錯誤適用法規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6至9頁),足見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有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原因,並
未限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權利,難認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325號裁定揭示「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認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訴訟權利並未受限,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及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情,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因未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故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情(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認定屬法律適用範疇,與事實真偽認定無關,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另請求廢棄附表所示確定
裁判,及請求相對人返還本案訴訟執行金額本息,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附表: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16 113年3月5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7 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18 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19 114年1月2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20 114年2月27日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