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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聲字第23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3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查第238號裁定係於114年6月25日送達,於同年7月7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43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確定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8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115年6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