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月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翠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