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仍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