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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廖大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4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上易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審上易字卷第63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法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伊於114年3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命伊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下稱命補正裁定),卷宗內亦有命補正裁定附卷。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誤認伊於114年4月2日提起上訴),以程序裁定駁回伊所提上訴,顯然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作成原審判決,且於114年3月4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法院卷第149頁)。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9日將全案卷宗檢送至本院時,卷內僅附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本院審上易字卷第11至13頁,此書狀係在表明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未檢附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所提系爭上訴狀,致本院審查庭誤認聲請人係遲於114年4月2日提起上訴,遂以上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為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將全案卷宗返還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發函補送系爭上訴狀(本院聲再字卷第53至55頁),與聲請再審狀所附留底影本相符(本院聲再字卷第25頁)。是以,聲請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實已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以系爭上訴狀提起上訴,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於114年3月21日即已提起上訴,卷宗內亦有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27日所為命補正裁定附卷,倘經斟酌應不至於遭認定上訴逾期等情,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又原確定裁定既經廢棄,即應回復至原訴訟程序之狀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