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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 游宗文相 對 人 李育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3至7頁),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法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提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指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圍牆為相對人所有部分建物、屬拆除後餘留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應視為空地而無占有情事、相對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聲請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為本件再審標的,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