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明慧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115年1月3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下稱81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下稱2號判決),聲請人復以2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下稱86號判決)。嗣聲請人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指摘819號確定判決、2號判決如何違法之情節,及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86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裁定時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未說明與2號判決、86號判決同一再審事由為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86號判決、2號判決及81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駁回該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再審事由,業經2號判決、86
號判決審酌(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可見聲請人復以相同再審事實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無違誤,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附表編號⒍之再審事由為補充主張關於相對人使用電子郵件為催告之通知不生催告效力乙事(見本院卷第6頁),與聲請人原主張之附表編號⒊再審事由,就相對人王志成以電子郵件催告不合法,該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之闡述意旨相同,雖敘及不同法條,仍屬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同一事由之情形,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⒎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實為指摘819號確定判決相對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前說明,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理由縱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判決,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略以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內容(下稱2號判決)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6號判決內容(下稱86號判決) ㈠ 本院就本件簡易案件無審判權 (113年12月23日民事再審狀已提及,見2號卷第4頁) 事實及理由欄二(見86號判決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見86號判決第3頁第2、3、6至10行) ㈡ 本件兩造租約並未合法終止,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下稱819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109年12月成立之不定期住宅租賃契約,消極不適用106年11月28日制定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款、第10條第2項規定 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縱有租賃條例之適用,收到催告電子郵件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與該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無涉。)(見2號判決第3頁第23至26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㈢(見86號判決第3頁第11至14行、第4頁第10至13行) ㈢ 再審被告王志成之催告不合法,819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277條之規定 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見2號判決第3頁第4至22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㈢(見86號判決第3頁第14至31行、第4頁第1至9行) ㈣ 再審原告所提存之租金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819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4、236條但書等規定 (113年12月23日民事再審狀已提及,見2號卷第6頁) 事實及理由欄二(見86號判決第2頁第1至3、5至6行);事實及理由欄二、四、㈡(見86號判決第3頁第2至10行) ㈤ 再審原告依法得以王彭梅蘭應返還再審原告之押租金8000元抵銷再審被告請求之租金與不當得利,819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3條規定 (114年1月20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三已提及,見2號卷第96頁) 事實及理由欄二、(見86號判決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3至6行);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見86號判決第3頁第2至10行) ㈥ 再審被告為催告之電子郵件,819號確定判決、2號判決、86號判決皆消極不適用「電子簽章法」第5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 ㈦ 再審被告於819號確定判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