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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聲請人已敘明其聲明不服之標的為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作成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聲請人前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亦已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其仍再次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並於本件所提書狀記載:「顯然,114聲再00-0000000裁定駁回,具有理由未備,認定聲請人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七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應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是聲請人所提書狀雖名為「民事抗告七狀(再審裁定之抗告)補充理由書二」、「民事抗告七狀(再審裁定之抗告)補充理由書三」,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並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247頁),聲請人並自陳其已於114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遲於115年3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蓋有最高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抗告七狀(再審裁定之抗告)補充理由書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