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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 請 人 丁煜書相 對 人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因返還工程款等項涉訟,伊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分稱系爭一審確定判決、系爭二審確定判決)。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對系爭一審確定判決與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遭本院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但是,系爭一審確定判決、系爭二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於原確定程序所為陳述及出具工程契約

書均係偽造、變造云云,是以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狀)。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有何相對人因偽造或變造前開證物,業經宣告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

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狀),但是,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符合上開再審規定;依前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㈢又原確定裁定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

亦無從審究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一審確定判決、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萬4000元本息等節,併此說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