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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頌熙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見上開聲字卷第63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