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