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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對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主張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1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9號裁定)認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則上開19號裁定、9號裁定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19號裁定,其聲請再審之審理對象為114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見本院卷13頁);關於9號裁定,其聲請再審之審理對象為19號裁定(見本院卷15頁);而本件聲請再審,審理對象為原確定裁定,顯與19號裁定、9號裁定之審理對象不同,訴訟標的非同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要件,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