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其因相關案件纏訟15年,慘遭各方非法聯手迫害,本件所涉各案歷時久遠、案情錯綜複雜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何以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