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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15年3月30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同一事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侵害伊之聽審權及財產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將「權益數」計算標準轉授權依期貨商公會之規定辦理,但期貨商公會遲至106年4月20日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才將「未結算浮動損益」(即成交價與市價之差額)納入權益數之計算公式,此舉顯已徹底悖離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定應配合期貨結算機構以「已結算浮動損益」(日結盈虧)為準之法定原則,實屬以私規架空強行法之違法行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動搖裁判基礎之「規範虛構」之重要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歷審裁判,並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人前揭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與其前對原確定判決、第120號、第15號、第57號、第78號、第12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詳第1號判決理由四、㈤,第8號裁定理由三、㈠,第57號裁定理由四、㈢,第78號裁定理由三、第122號裁定理由五、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並經第1號判決、第8號、第57號、第78號、第12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無理由駁回,乃聲請人反覆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確定裁定依前揭認定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對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16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無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屬無據。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動搖裁判基礎之「規範虛構」之重要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本院卷第3至6頁),無非係聲請人對附表欄位B所示編號1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無涉。又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毋庸審究聲請人求予廢棄附表所示歷審裁判,並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A.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除有標示外,均為本院裁判) B.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2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3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8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9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2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14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 15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 16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17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