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至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具狀對本院於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參照),原確定裁定係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適用之。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第74號、第10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第25號、原確定裁定(上開判決、裁定下合稱本案歷次裁判)駁回確定,有前述本案歷次裁判附卷可稽。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說明,權益數應指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期貨商之結算應配合期貨結算機構「日結盈虧(每日結算)」之作業,業者無權以私規架空國法,原確定裁定無視權益數之法定定義,將其矮化為事實認定而迴避審查義務,乃消極不適用法規。本次再審聲請指摘核心,係針對「強行法規範之法律定性」及「法律位階之僭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2750號函)第12點,將「權益數」非法轉授權予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商公會)自訂法規,關於代為沖銷作業,全係建立在非法轉授權與違反法律位階之違法基礎上,原確定裁定迴避審查義務,泛稱伊前揭主張係同一事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悖離法律位階原則認許私規凌駕國法,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2750號函、期貨商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1779號函,將成交價與市價之差額納入權益數計算之公式)之重要證物,前揭證物顯示該違法公式在106年4月13日受核准時尚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廢棄,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⒈聲請意旨指摘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聲請意旨指摘漏未斟酌1779號函等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⒉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所舉證物(相對人110年8月20日答辯狀、1779號函)實係就本案確定判決為指摘,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因而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作成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㈡原確定裁定既係認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並未
就實體事項為論述,自不涉及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實體法相關規定之任何判斷,當然亦無聲請人所稱「悖離法律位階原則認許私規凌駕國法」之情事可言。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指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第3款立法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8條,而有錯誤云云,顯難認係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事由及所提之期交所2750號函、期貨商公會1779號函(本院卷第13至24頁),實均係在爭執實體事項,亦即針對本案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放任期交所、期貨商公會及期貨商違反期貨交易法,致其持有之期貨部位經元大證券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代為沖銷,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據此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就承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加以指摘,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另關於聲請人所指期交所2750號函,本案確定判決已有論述認定(本院卷第87至98頁),聲請人所指期貨商公會1779號函,本院於11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亦已分別敘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51至155、161至165頁)。是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及未具體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理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執上開事由為本件聲請,仍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在原確定裁定前之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關於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本案歷次裁判均請求廢棄,暨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0萬元本息各節,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