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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楊文魁

楊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展銘等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核其再審狀等書狀所述意旨,均非關於原確定裁定內容之事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或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毫未指明,即未就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法有所表明。則揆之上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