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素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