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伊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詎原確定裁定認伊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