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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伊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詎原確定裁定認伊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