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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國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德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單憑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