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 請 人 劉原祺
林國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聲請迴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三審判決確定後,伊對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下稱1435號裁定),伊對14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復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嗣伊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經伊聲明異議及抗告(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後,均遭駁回,伊對系爭抗告裁定聲明異議(案列115年度聲國字第13號,下稱本案),詎本院將本案分予系爭裁定之承審法官邱景芬(下稱邱法官)審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迴避事由,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邱法官就本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確定乙情,有本案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則邱法官已無應執行職務之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本案裁定聲明不服部分,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