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救字第41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抗告後,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提起本件聲請,並執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本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審核是否符合社會救助門檻所設,與法院就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究屬二事,單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書,尚不足釋明資力欠乏之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信用不足,致無法籌措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之情,依上說明,所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