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9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院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列臺北地院115年度國字第1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臺北地院115年度救字第96號),嗣臺北地院於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22號),並就無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9號),本院於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此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所為系爭裁定即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