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德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地礦中心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不服,視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