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德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地礦中心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