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5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而告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核閱確認無誤,則承辦該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其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