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抗告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5年5月22日所為裁定所提起之本件異議,因得為抗告而誤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