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