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2號異 議 人 黃典隆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95條後段、第48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立法院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歷審事件,下稱訟爭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補正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15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節,有卷附臺北地院114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訟爭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則本院以異議人未依補正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為由,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即抗告駁回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所為抗告駁回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又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如異議人再以聲請再審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不生效力,法院將毋庸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