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3號異 議 人 劉原祺
林國威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因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前開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乃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節,有前開各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33至38頁)。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前開駁回異議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對前開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如再以聲請再審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