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22號異 議 人 陳蔡秀錦上列異議人因與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亦有明文,且含抗告法院之初次裁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7號】,異議人對於臺北地院所為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下稱本案),嗣後另對本案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案列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2日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115年6月3日以「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於115年8月24日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30號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5年6月3日係以「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5年5月22日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異議,非提起抗告,無庸繳納抗告費,系爭補費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1,500元,原裁定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5年6月3日就本院115年5月22日115年度聲國字第11號裁定表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訴訟聲明異議狀」(見原裁定事件卷第49頁),然前開裁定係以抗告為救濟途徑,異議人誤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系爭補費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惟其逾期未補繳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原裁定事件卷第67頁、第69頁、第83-119頁)。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如再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