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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國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上開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4年度符合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