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抗告後,固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提起本件聲請,並執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低收入戶標準本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審核是否符合社會救助門檻所設,與法院就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究屬二事,單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書,尚不足釋明資力欠乏之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信用不足,致無法籌措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之情,依上說明,所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