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7,900元,上訴後除追加第三人即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戴邦芳、前任法定代理人江樹人、相對人辦理註銷登記之公務員、臺北市青果加工職業工會及現任暨前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不詳)為被告外,並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連帶賠償173萬7,900元,就追加請求120萬元部分,以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案訴訟卷第249、251頁),惟聲請人財產有房屋2筆、田賦1筆、土地3筆、車輛1輛,合計有7筆財產,且113年尚有收入1萬0,872元,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合於首揭規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