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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楷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國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該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