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5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同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另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以115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抵觸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第80條、第17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78條、第281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由本院負擔無益抗告費用,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系爭裁定要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關於本院適用法律是否允當等之指摘,並已於115年3月25日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聲明及抗告狀可稽。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更正系爭裁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