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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自難認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或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