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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國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回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該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當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由該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間,自難僅憑其為該國家賠償事件之一造,即謂由受訴法院審判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