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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品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亞明(THAM AH MENG)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葉承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伊為確認系爭事件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詳細經過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