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鄭世淦
蔡麗玉温錦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子壽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9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等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再字第31號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件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再審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鄭世淦、蔡麗玉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另聲請人温錦淑則非上開再審之訴當事人(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