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劉正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彩亦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2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確定判決(下稱6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679號判決則僅係就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確定判決,並非執行名義本身,是聲請人以其對6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況該再審之訴係不合法,已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駁回之,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